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梁朝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足训,农民。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门西路**号。代表人:于春家,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代表人:沈大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少青,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梁朝平为与被告张足训、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朝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通分公司、被告张足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梁朝平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案外人孙双勇驾驶登记在被告农通分公司名下的鲁F×××××号(鲁F×××××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龙山镇东门外加油站路口(162Km+450m)处,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案外人孙双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农通分公司名下,被告张足训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孙双勇系被告张足训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内出血、左胸多处肋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原告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1日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223636.60元。原告损伤经相关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因伤误工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尚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张足训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原告因治疗急需费用,已经另行主张医疗费140564.7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935元、误工费28477元、护理费14239元、交通费4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89197元;2.被告张足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83071.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105571.90元;3.被告农通分公司对被告张足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双勇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款收据十八份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八页,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223636.60元事实:4.交通费票据十七页,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246元的事实;5.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评估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因伤误工240天,需护理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的事实;7.鲁F×××××(鲁F×××××挂)号行驶证两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农通分公司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两份,拟证明交强险的保险人是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即墨营销服务部,投保人是被告张足训,被告张足训是鲁F×××××(鲁F×××××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予以减少;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其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足训、农通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足训、农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十八张、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一份八页、车辆行驶证两份、交强险保单两份、鉴定费票据三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000元范围内交通费票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营养、后续医疗费)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无异议,对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异议的成立,也未就该份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因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否定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因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相关依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19时02分许,被告张足训雇佣的驾驶员孙双勇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62Km+450m处,即龙山镇东门外村加油站路口,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梁朝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孙双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朝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现登记在被告农通分公司的名下,该车辆实际营运人系被告张足训,并由被告张足训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223636.60元(包含原告已主张的140564.70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就其损伤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部损伤达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另又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因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骨缺损4cm2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已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已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40564.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120天,可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可计残疾赔偿金121935元;误工期限240天,可计误工损失28477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可计护理费14239元;营养期限120天,可计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明显,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双勇系被告张足训的雇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足训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系被告张足训,名义经营人是被告农通分公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张足训承担赔偿责任,名义经营人即被告农通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孙双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足训赔偿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并由被告农通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朝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35元、误工费28477元、护理费1423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26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足训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梁朝平医疗费830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04871.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对被告张足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朝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梁朝平负担61元,由被告张足训、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