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字第5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
负责人:苗某某。
被执行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博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