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仇某甲,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11年11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仇某乙,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仇某丙,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09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2002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21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监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李志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曹某乙等人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许营乡、茌平县乐平镇等地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摩托三轮车两辆、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黄牛一头、西装等物品一宗,总价值14650元。其中曹某甲全部参与,盗窃金额14650元;仇某乙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8000元;仇某甲参与两次,盗窃金额8000元;仇某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6000元;曹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在茌平县乐平镇朱某秀家中盗窃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赔偿被害人朱某秀经济损失4000元。2、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冯某(在逃)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许营乡武某家中盗窃巨力牌农用柴油三轮车一辆、新郎西装一套、小麦150斤,经鉴定价值2650元。3、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仇某乙、仇某甲在茌平县乐平镇南吴某远家中盗��轻骑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仇某乙、仇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远经济损失1000元。4、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在茌平县乐平镇吴某申家中盗窃黄牛一头,经鉴定价值6000元,该黄牛被被害人找回。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曹某甲、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勇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曹某乙、仇某丙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秀、吴某远出具的收到条、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聊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及其执行通知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聊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曹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某乙、仇某乙、仇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甲、仇某乙、仇某甲、仇某丙2012年3月初所盗窃黄牛已由被害人找回,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甲在缓刑考���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次犯罪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仇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仇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八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折抵刑期19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审 判 员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