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8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
被告:蔡甲。
被告:蔡乙。
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北。
法定代表人:董××。
原告张××为与被告蔡甲、蔡乙、江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适用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
审 判 员 江 文 杰 担 任
审 判 长 , 与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甲、蔡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0年3月25日借款60万元,2010年4月15日借款38万元,2010年4月29日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18日借款110万元,2011年6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70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担保人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蔡甲、蔡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利息收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已记不清楚,已按月利率2%结算至2011年9月30日。当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蔡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及补充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蔡乙、江苏××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八张、汇款支付凭证七张、担保书,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蔡甲、蔡乙、江苏××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蔡乙、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六个月期);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六个月期)。被告蔡甲、蔡乙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蔡甲先后八次向原告张××借款共计708万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其中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7%,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9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对涉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属于当事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结算的利息超出本院调整后利息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利息支付时间、金额,本院酌情于2011年9月30日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扣减。截至2011年9月30日,按双方结算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蔡甲超出应付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0年3月23日借款本金35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支付194950元(3500000×0.3%×557/30);2010年3月25日借款本金6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支付33300元(600000×0.3%×555/30);2010年4月15日借款本金38万元,超出应付利息支付20292元(380000×0.3%×534/30);2010年4月29日借款本金5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支付26000元(500000×0.3%×520/30),上述四笔借款合计多付274542元,扣除后剩余本金4705458元。2011年5月18日借款本金11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支付2493.33元(1100000×0.05%×136/30);2011年6月14日借款本金5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支付908.33元(500000×0.05%×109/30);2011年7月3日借款本金5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支付750元(500000×0.05%×90/30),上述三笔借款合计多付4151.66元,扣除后剩余本金2095848.34元。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蔡甲、蔡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甲、蔡乙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应及时予以清偿。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蔡甲向张××所借的70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甲、蔡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甲、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6801306.34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4705458元按月利率1.7%计算;本金2095848.34万元按月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甲、蔡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60元,由被告蔡甲、蔡乙共同负担,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36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文杰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谢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