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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88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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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妹,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宝鸡公司)与被上诉人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新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892���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宝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为陕C260**号客运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座位数为19人,每位赔偿险限额为2O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0日,王昌乘坐张明辉驾驶的陕C260**号机动车行至解放军第三医院附近时,因紧急制动造成王昌在车内摔伤,后送医救治。2012年7月31日,王昌将原告宝鸡新路公司、张明辉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宝鸡新路公司赔偿王昌医疗费等共计45777.2O元,并承担诉讼费41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已支付31872.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9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O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宝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陕C260**号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均���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承运人即被上诉人发生责任事故,保险人即上诉人理应赔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付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赔付数额,一审法院系依据已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陆新宁

代理

审判员  白永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