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送杭州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王某甲及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和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淳安县××岐镇××村、屏门乡××村入户盗窃7次,窃得现金7800余元。2013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屏门乡××村王某戊家入户盗窃时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殴打王某戊致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扣押笔录,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实质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岐镇××村临岐139号鲁某家,搭梯爬窗入室,在三楼××从被害人××内窃取人民币300元。2、同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岐镇××村临岐124号钱某某家,搭梯爬窗入室,在二楼客厅内窃取被害人钱某某夫妇袜子2双。3、同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岐镇××村临岐98号程某家,搭梯爬窗入室,从二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程某李宁牌女式旅游鞋一双。4、同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岐镇××村105号鲁乙家,翻越阳台入室,从二楼酒柜窃取拉菲庄园红酒2瓶。5、2013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村王乙家,溜门入室,在三楼××从被害人方××根腰××内窃取人民币200元。6、同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村邵某甲家,溜门入室,在一楼卧室窃取被害人邵某甲人民币5000余元。7、同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村邵某乙家,溜门入室,在二楼××室窃取被害人邵某乙人民币1000余元,后到一楼卧室窃取被害人邵乙某13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7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146元。
二、抢劫罪2013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淳安县××××村王某戊家二楼××室行窃,因被害人王某戊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卧室内殴打被害人王某戊,致其左甲、左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鲁某、钱某某、程某某、鲁乙、方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王某戊、童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诸某、蔡某、王某丙、王某丁、何某某、诸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辩认现场笔录、图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入户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两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抢劫犯罪中未劫取财物,系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