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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629号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许××驾驶号牌为浙g×××××普通轻型货车,从本市城区广福路驶往南马镇,途经东永线3km+50m地段左转弯欲驶入对向慢车道时,廖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车道某某而来,为避让被告人许某的货车而撞上路边某某带上的标志牌杠,造成摩托车车损和廖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兰某受伤,其中廖某乙(男,时年23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5日死亡、兰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遇实线左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许某已分别与被害人廖某乙家属及被害人兰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甲、勾某的证言、公某警部门制作的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东公某某(尸)字(2012)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某某(活)字(2013)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东甲交认字(2012)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单、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某、火化证明、谅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本院(2013)东乙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某、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许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蒋 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