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念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于麦分,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均庆(系原告王某某之父),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营,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李德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与被告王召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双和于麦分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磊、被告王召营的委托代理人姚记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王召营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鲁LC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亓河工业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受害人张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受害人张先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3)第13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张先花与被告王召营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召营所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鲁LC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为:被告赔偿原告张念双、于麦分各项损失639566.5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0元及共同享有的死亡赔偿金所有的份额);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召营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召营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25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用我公司根据医保规定予以审核;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应按50%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王召营驾驶鲁LC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亓工业园路段与对行左转弯受害人张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受害人张先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召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召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其驾驶的鲁LC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召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召营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预交事故处理费300000元,该款项原告张念双、于麦分支取50000元,另被告王召营在医院垫付医疗费25000元;以上垫付款合计75000元。受害人张先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分别系受害人张先花的父亲、母亲和女儿,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张先花与前夫王均庆的婚生子女,张先花与王均庆于2009年11月10日判决离婚,离婚后王某某由王均庆抚养,抚养费由王均庆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先花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8965元,门诊医疗费352.6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317.63元。受害人张先花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49317.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受害人张先花因事故死亡时年满34周岁,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受害人张先花系农民,因事故死亡时,有被抚养人三人,即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62周岁、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分别需要抚养19年、18年、12年,原告张念双和于麦分有抚养人6人,原告王某某有抚养人2人,故原告张念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7元(6776元/年×19年÷6人),原告于麦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6776元/年×18年÷6人),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0元(6776元/年×10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合计590765元;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42837元/年,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受害人张先花的抢救期间和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7341.1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民一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召营驾驶机动车辆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受害人张先花死亡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先花驾驶非机动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亦存在过失,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事故所致损害,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王召营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参照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王召营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念双和于麦分要求被告王召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召营所有的鲁LC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应根据与被告王召营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王召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49317.63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张先花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王召营负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民一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害人张先花与王均庆离婚,原告王某某由王均庆抚养,且抚养费由王均庆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以张先花和王均庆婚姻关系的存续、解除为前提,是在兼顾离婚双方实际以有利于原告王某某健康成长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离婚判决书确定的抚养关系归属并不能产生抚养这一法定义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离婚判决书确定的抚养关系归属为由,主张不应赔偿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主张,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
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合计326605元。附注:(医疗费49317.63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赔偿金590765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120000)×60%=326605元。
三、被告王召营赔偿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垫付的75000元相抵,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王召营7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告张念双、于麦分、王某某负担1876元;被告王召营负担804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