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开往芙蓉镇方向,0时21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赖××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连某、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赖某��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
审判员 郑乐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