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614号

沈甲、陈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沈甲,陈甲,郑××,谭××,朱××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甲。2008年4月3日因吸毒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30日因吸毒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17日因吸毒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赌博罪,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甲。因本案,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因本案,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被告人谭××。因本案,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俞××、陈乙。被告人朱××。因本案,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7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陈甲、郑××、谭××、朱××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间,被告人沈甲安排被告人陈甲抽头,被告人郑××、谭××在赌场内提供赌资,被告人朱××提供场地,以被告人朱××家作为赌博场所,先后三次组织杨某、马某、沈乙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计15500元。其中,被告人陈甲获利900元,被告人郑××、谭××各获利1000元,被告人朱××获利900元,其余11700元由被告人沈甲所得。2013年2月12日、3月19日,被告人沈甲、陈甲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甲、陈甲、郑××、谭××、朱××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17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共计155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陈甲、郑××、谭××、朱××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三次,抽头渔利数额15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甲、郑××、谭××、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甲、陈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谭××、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郑××、谭××属初次犯罪且系从犯及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的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沈甲、陈甲、郑××、谭××、朱××退出的违法所得计1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邝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