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D2J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KM+600m时,与对向行驶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任某某弃车逃逸,大名县交警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D2J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15省道至11KM+600m(曹龙化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某弃车逃逸。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任某甲证言,2011年10月15日16时许,他接到任某某的电话称任某某在21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任某甲来到,见到一辆面包车在路东侧沟中,车后面倒着一个人。他在现场没有见到任某某,后来听说车是借的贾某某的。2、证人袁某甲证言,袁某某是其父亲,2011年10月15日,他父亲在地里准备种小麦,从地里出来找播种机,顺着215省道往北走的时候出事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冀D2JX**号小客车是她家的车。2011年10月15日上午,她在家门前卖菜的时候,任某乙的四儿子把她家的车借走。下午她走到215省道路口时,才知道她家的车出事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215省道11KM+600m处,事故现场死亡1人,有肇事车辆1辆,车牌号冀D2JX**,电动自行车1辆,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袁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冀D2J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间自上而下呈半圆形凹陷,前挡风玻璃破裂。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前半部向后挤压扭曲变形。7、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某驾驶车辆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9、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2011年11月22日,任某某到大名县交警队投案自首。10、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他驾驶冀D2JX**号面包车顺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准备超过前方行驶的三马车时,撞上了一辆往北的电动自行车。他和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都掉进了路东的边沟里。他的车前脸撞在了树上。他下车后发现老头躺在地上不动,因为害怕就跑了。他开的冀D2JX**号面包车是借的贾某某的,他有驾驶证,是C1本,当天也没有喝酒。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克大
代理
审判员 闫雪玲
人民陪审员 许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