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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商初字第71号

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商初字第71号原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鄂州市汀祖镇桂花村。法定代表人王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正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与被告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船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斯贝克锚。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欠货款348048元,被告仅支付了193400元货款,余款154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6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只斯贝克锚4890KG,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09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又向原告购买6只斯贝克锚2850KG。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09年8月16日,上述货物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但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4648元。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员工张锦丽、林莉莉在被告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予以付款。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昌鑫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6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1546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江苏胜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

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