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刘绍阳,男,1973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富,男,1979年5月16日生。被告李辉,女,1982年9月18日生。
原告刘绍阳与被告李兴富、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富、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阳诉称,2007年1月17日,其与被告李兴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位于信阳市二高附近,原告在需要办户时被告需提供帮助和便利等等。该协议签订后,除对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未办外,其余协议事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到房屋及土地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一人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其提供的有协议、收条、房产证、土地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李兴富、李辉未答辩及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刘绍阳与被告李兴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生效时向原告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七日内交付房屋;被告在原告需要过户时须给原告提供帮助和便利,原告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4.7万元,等等。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于当日将14.7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李兴富,被告李兴富为原告刘绍阳出具了收条。被告后将其信市国用(2005)第3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兴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兴富,房屋坐落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十六组,丘(地)号150302150365)原件交给原告。被告李兴富、李辉(李兴富之妻)因一直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产权过户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因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后,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协助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放弃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富、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负责协助原告刘绍阳将其房屋(座落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十六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兴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号)办理在原告刘绍阳一人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兴富、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谭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