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09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姜××经事先电话联系,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区党山镇××活××室门口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0.27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某。2.2013年4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姜××经事先电话联系,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区党山镇××村村牌东约300米处村道上,以400元的价格将0.17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3.2013年4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姜××经事先电话联系,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区党山镇××村村牌东约200米处村道上,以500元的价格将0.24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某。被告人姜××、王某在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某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姜××、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通话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姜××、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王某结伙,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虽不足10克,但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相互合作,地位相当,均直接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被告人王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尚不足以区分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姜××、王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
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