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双屿客运中心驶往黄龙住宅区银厦公寓,沿康园路左转进入康某某时,碰撞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沈某乙,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沈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沈某乙送到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6月25日自动到公安某某投案。案发后,朱某已赔偿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125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甲、王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病情处理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照片及说明、驾驶人查询、特约商户签购单、门诊就诊卡、门诊收费收据、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勘验照片及说明、视频光盘、到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