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原告梁伟勤,男,澳门居民,住。澳门身份证号码:×××6(1)。委托代理人刘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广略。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伟勤诉被告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福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勤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南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勤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2088号锦园第6栋2单元1505室的房产,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约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房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438483元,定金为人民币287697元。在该房产竣工验收并确权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在双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在双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后,定金转为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87697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所属的锦园项目至今未确权、原告所购房产也未取得预售证或具备销售资格。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之时,又遇到政策调控,2011年10月3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停不在珠海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在珠海香洲主城区内购房。由于原告是澳门居民,常年在澳门工作、生活,在澳门而不是在珠海履行纳税义务、且社保关系也在澳门,无法提供在珠海纳税的证明或者社保证明,因此,根据该通知,原告无法取得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也就是说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退还己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287697元,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但拒绝退还人民币287697元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87697元及自2011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梁伟勤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商品房买卖预约协议及平面图;3、收款收据;4、限购通知。
被告南福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可以履行;2、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购房款,即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梁伟勤与被告南福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预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梁伟勤认购被告南福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2088号锦园第6栋2单元1505室的房产,房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438483元,定金为人民币287697元。协议还约定,在锦园第-栋建筑竣工验收并确权后,乙方(即原告)按照甲方(即被告)通知的时间、地点与甲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此后,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其余房款按照《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支付。协议还约定,若乙方选择按揭付款,乙方应按按揭审批的贷款条件支付首期款。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该物业另行出售而无需告知乙方。若甲方克故解除本协议或不将将该物业出售给乙方,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梁伟勤于2011年6月9日将定金人民币287697元交付给被告南福房产公司,被告南福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梁伟勤收执。此后,被告南福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梁伟勤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南福房产公司直至2013年8月才取得涉案房产的销售资格。2011年10月31日,珠海市政府出台房地产市场调查控政策,原告梁伟勤认为自己是限购对象,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预购协议未果,遂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梁伟勤的户籍是在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珠海市房地产市场调查控政策实施后,原告梁伟勤无法提供前2年内在珠海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伟勤与被告南福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协议》,约定了原告梁伟勤认购被告南福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2088号锦园第6栋2单元1505室的房产,还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和定金,该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但当原告梁伟勤交付定金后,被告南福房产公司直至2013年8月才取得涉案房产的销售资格,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珠府办(2011)45号文件第二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不能提供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香洲主城区内购房”规定,原告梁伟勤为在珠海市香洲主城区限购对象,即使与被告南福房产公司完成交易,暂时也无法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梁伟勤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和退还购房定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同期一年期的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南福房产公司主张即使合同无法履行,也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
本院认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无过错,只是因为国家、地方政府的政策限制,而原告梁伟勤将认购定金交付了被告南福房产公司,被告南福房产公司占有、利用了该资金,因此,当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梁伟勤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退还定金时,被告南福房产公司并没有及时解除合同和退还定金,故被告南福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伟勤解除2011年6月7日与被告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协议》的效力;
二、被告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洪波购房定金人民币28769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769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炯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