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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韩庆祥与被告马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庆祥,马文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韩庆祥,农民。

被告:马文青,农民。

原告韩庆祥与被告马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韩庆祥诉称,被告马文青于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3月2日,分两次从我手中借现金32823元和5040元,并为我打下欠条2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30日内还清。2012年9月9日,被告马文青向我还款10000元,将2012年3月2日在我手中借取的5040元还清,剩下4960元偿还2012年2月22日的借款,现在被告尚欠我借款27863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文青偿还我欠款27863元,并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文青既为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庆祥在迁西县某镇经营配件门市部。2012年2月22日及2012年3月2日,被告马文青分2次在原告韩庆祥处购买配件,欠货款32823元及504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2张,欠条分别注明:“欠条,今欠韩庆祥现金32823元,保证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按所欠款数额1%,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现纠纷由债权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欠款人马文青。2012年2月22日”;“欠条,今欠韩庆祥现金5040元,保证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按所欠款数额1%,承担违约责任,若出现纠纷由债权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欠款人马文青。2012年3月2日”。2012年9月9日,被告马文青偿还原告韩庆祥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青在原告韩庆祥经营的配件门市部赊购配件,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文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庆祥欠款人民币27863元,并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