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曹某甲。
原告冯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二十多年来,两人性格脾气完全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儿子曹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儿子曹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