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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582号

隆创公司与跨越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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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582号原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云港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059-2。法定代表人杨忠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立坤(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天城工业园区)天子园(申明坝)1至3层,组织机构代码56349878-9。法定代表人韩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均万。委托代理人翟玉林。

原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与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德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甘立坤与被告跨越三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均万、翟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创公司诉称,原告隆创公司与被告跨越三阳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隆创公司将其生产的进气歧管销售给被告;被告跨越三阳公司收到货物并确认数量和质量无异议后于45日内支付货款。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尚欠原告隆创公司货款79800元没有支付。原告隆创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发了一份催款函,但被告跨越三阳公司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隆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跨越三阳公司支付原告隆创公司货款51414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1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跨越三阳公司承担。原告隆创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隆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隆创公司是合法经营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隆创公司与被告跨越三阳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事实、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3、《价格协议书》,用以证明货物单价及货款支付时间;4、《销售明细》,用以证明买卖货物的数量、金额及挂账时间;5、《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尚欠原告隆创公司货款79800元。

被告跨越三阳公司辩称,本次诉讼前向原告隆创公司的退货价值28386元,尚欠原告���创公司的货款金额应当为51414元;利息也只能以51414元为基数计算;公司目前经营停滞,股东清算重组后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创公司(乙方)与被告跨越三阳公司(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隆创公司按照被告跨越三阳公司的采购计划向其供应产品。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产品的供应品种、规格及价格,按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执行”;第四条第4.2项约定“甲方收到发票后挂账完成之日起45天支付货款,用人民币以电汇或者承兑的方式支付协议标的物的应付金额”;第五条第5.10项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签订了《价格协议书》,约定原告隆创公司向被告跨��三阳公司供应EQ465i-21型(114元/件)和EQ474型(197元/件)进气歧管。协议签订后,原告隆创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6月6日、7月13日和8月10日以114元/件的单价向被告跨越三阳公司供应465-21型进气歧管700件,价款合计798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在原告隆创公司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隆创公司应付帐款79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隆创公司认可被告跨越三阳公司于2013年8月1日退货的事实。同时对退货部分价值28386元,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尚欠51414元货款本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对于原告隆创公司要求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51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上述事���,有原告隆创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价格协议书》、《销售明细》、《对账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隆创公司与被告跨越三阳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价格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买卖的产品种类及单价,《对账函》确认了双方买卖关系的总价款。因此,原告隆创公司和被告跨越三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现原告隆创公司已经按照被告跨越三阳公司的采购计划如约供应了质量合格的进气歧管,其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跨越三阳公司收到货物和税务发票后,并未按照《物资采购合同》和《价格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主法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隆创公司和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已经在《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为“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隆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跨越三阳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跨越三阳公司是依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应当基于法定事由方可发生。因此,被告跨越三阳公司认为目前经营停滞,股东之间需要清算、重组后偿还欠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跨越三阳公司尚欠款项为51414元。被告跨越三阳公司亦当庭认可分段向原告隆创公司计付利息,即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51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双方关于尚欠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法在庭审中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14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以51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重庆跨越三阳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德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向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