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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陈淑华、杨明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淑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杨明雄,龙松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8号。负责人童朝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奎,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鸿,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杨明雄,农民。原审被告龙松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祖超。上诉人陈淑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潼南支行)、原审被告杨明雄、龙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陈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蔺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蔡涛、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被上诉人农行潼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奎、蔡鸿、原审被告杨明雄、龙松柏以及龙松柏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潼南支行在一审中诉称,杨明雄于2010年3月14日向该行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40000元,期限2年,单笔贷款时间1年。同年4月23日,农行潼南支行与杨明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龙松柏、陈淑华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农行潼南支行于同年4月26日首次向杨明雄发放借款40000元,用于养鱼。中途周转一次,2012年3月2日第二次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农行潼南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合同,故农行潼南支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杨明雄偿还农行潼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令龙松柏、陈淑华对杨明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淑华在一审中未答辩。杨明雄在一审中辩称,农行潼南支行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龙松柏在一审中辩称,为杨明雄的贷款担保属实。杨明雄第二次贷款我没有签字,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明雄于2010年4月23日与农行潼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被告杨明雄向农行潼南支行借款,借款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农行潼南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龙松柏、陈淑华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为杨明雄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潼南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的第4日,农行潼南支行首次向杨明雄发放借款40000元,2011年4月25日到期,杨明雄还清了首次借款本息后,又于2011年3月3日循环使用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行潼南支行诉来该院,请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潼南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农行潼南支行与杨明雄、龙松柏、陈淑华存在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行潼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明雄、龙松柏、陈淑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借款到期后,杨明雄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明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潼南支行要求杨明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农行潼南支行与龙松柏、陈淑华约定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杨明雄的借款是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和额度内发生的,龙松柏、陈淑华应当对杨明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农行潼南支行要求龙松柏、陈淑华对杨明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龙松柏辩称,杨明雄第二次借款没有其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向该院提供需要其签字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明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农行潼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龙松柏、陈淑华对杨明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明雄、龙松柏、陈淑华负担。陈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因陈淑华并没有在农行潼南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他人贷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陈淑华的诉讼请求。农行潼南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明雄陈述,其未获得农行潼南支行诉称的借款。龙松柏陈述,杨明雄向农行潼南支行借款时,陈淑华不在场,合同上的字系别人代陈淑华所签。二审中,陈淑华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陈淑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所签,请求申请予以司法鉴定。2013年8月16日,农行潼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淑华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淑华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农行潼南支行认为,陈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为杨明雄向该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陈淑华则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所为,请求予以司法鉴定,后因农行潼南支行已向本院明确表示申请撤回对陈淑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行潼南支行其自愿申请撤回对陈淑华的诉讼请求,此系系该行自由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由此,陈淑华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陈淑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裁判结果应予改判。至于杨明雄关于其未获得农行潼南支行诉称的借款的辩解,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即“被告杨明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农行潼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龙松柏、陈淑华对被告杨明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由原审被告龙松柏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对原审被告杨明雄的前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审被告杨明雄、龙松柏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