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1707号
原告:尹某甲,女。
原告:杜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系杜某甲之母亲。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女。
被告:杜某丙,女。
被告:杜某丁,男。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甲及其与原告杜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民,被告杜某乙、杜某丁及其二人与被告杜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甲、杜某甲诉称:原告尹某甲系被继承人杜某戊之妻子,原告杜某甲系杜某戊与尹某甲之女,被告杜某乙系杜某戊之母亲,被告杜某丙、杜某丁系杜某戊与其前妻之子女。杜某戊于2012年5月2日去世。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系杜某戊遗产,因继承人就该房屋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成讼。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给予其折价补偿;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尹某甲、杜某甲增加诉讼请求:
一、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二、杜某丙向杜某戊借款及杜某戊代杜某丙向他人偿还借款共计19万元应由杜某丙予以返还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三、杜某丁名下有杜某戊的15万元存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四、杜某戊于2012年将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一套抵押贷款,现尚有21万余元的贷款未还清,该债务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并清偿。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辩称:杜某戊与尹某甲在银行的存款3万余元、杜某戊名下的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KTV湖东路店股份、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尹某甲于杜某戊去世后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领取的42000元死亡补偿金亦应作为杜某戊遗产予以分割。杜某戊没有代杜某丙还款,杜某戊与杜某丙为了投资才由杜某丙向杜某戊出具几份借条,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杜某丁将位于珍珠园的房子贷款15万元借给杜某戊,后杜某戊陆续还款给杜某丁,并非杜某戊给予杜某丁钱。杜某戊在北京住院时由杜某丁支付了5万多元的医药费,所以杜某戊社保的钱是还给杜某戊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尹某甲与杜某戊系夫妻关系,杜某甲系其双方婚生女,杜某乙、杜某己系杜某戊父母,杜某丙、杜某丁系杜某戊与其前妻之婚生子女。杜某己于2002年6月12日因病去世,杜某戊于2012年5月2日因病去世。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系尹某甲、杜某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现尚剩余贷款300400.39元。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系尹某甲、杜某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杜某戊于2010年7月将该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现尚剩余贷款217505.32元。车牌号为皖E×××××北京现代车系尹某甲、杜某戊婚姻存续期间用尹某甲的信用卡(卡号为43×××51****8295)贷款购置,尹某甲于2012年8月31日将该车辆过户至杜某丁之妻吴某名下,尹某甲与杜某丁约定由杜某丁偿还剩余贷款,尹某甲将其信用卡交给杜某丁,杜某丁从该信用卡中又透支1万元,截止至2012年11月24日该信用卡应还款89578.92元。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歌厅湖东路店系杜某戊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截止至于2012年5月2日,杜某戊名下证券资产有653.62元、存款有33524.47元;尹某甲名下存款有3342.1元。杜某戊生前书写一份材料,内容包括: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系其岳母于2008年为杜某甲所购买;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由尹某甲及杜某甲继承;车牌号为皖E×××××北京现代车赠与杜某丁及其妻子;免除对杜某丙的债权;如麦克风KTV拆迁,杜某丙享有拆迁款的三分之一,等等。杜某戊未在该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亦未标注日期。杜某戊于2000年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设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尹某甲于2012年9月5日从该保险公司处领取保险金及津贴合计42940元。诉讼中,尹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就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现值70万元、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现值54万元、车牌号为皖E×××××北京现代车现值16万元协商一致;尹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均同意只分割杜某戊就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歌厅湖东路店享有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尹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陈述、证明、死亡证明、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寿保险单及理赔批单、银行存(贷)款查询单、证券资产总值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杜某戊书写的材料不符合遗嘱的条件,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系杜某戊、尹某甲,虽尹某甲主张该房屋系杜某甲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房屋应系杜某戊、尹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E×××××北京现代车虽已过户至杜某丁妻子吴某名下,但该过户行为发生在杜某戊死亡之后,系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行为,现继承人间就其他遗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故该汽车亦应列为杜某戊、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故杜某戊、尹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杜某戊就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歌厅湖东路店享有的股份、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车牌号为皖E×××××北京现代车、杜某戊及尹某甲名下的证券资产及存款。杜某戊、尹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的抵押贷款余额、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的房屋贷款余额、尹某甲名下的信用卡借款(不包含杜某丁从该信用卡中透支的10000元)。上述遗产分割原则为:尹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关于对杜某戊就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歌厅湖东路店享有的股份仅分割份额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杜某戊、尹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杜某戊去世后,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将属于尹某甲的份额分割出来后再作为杜某戊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尹某甲关于将杜某戊放置于杜某丁处的15万元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某丁处存有杜某戊15万元之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尹某甲关于由杜某丙偿还向杜某戊所借款项19万元并将该款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主张,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尹某甲与杜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所涉款项亦不宜直接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对尹某甲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杜某戊所投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故尹某甲在其去世后所领取的保险金及津贴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平均分割。杜某丁取得尹某甲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的10000元,因发生于杜某戊去世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结合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具体分割方式为:杜某戊就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歌厅湖东路店享有的股份由尹某甲占有五分之三、由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甲分别占有十分之一;位于本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位于本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杜某戊及尹某甲名下的证券资产及存款、尹某甲领取的杜某戊身故保险金及津贴归尹某甲所有,由尹某甲负责偿还上述房屋剩余贷款及其名下信用卡债务(不含杜某丁透支的10000元),车牌号为皖E×××××北京现代车归杜某丁所有,由尹某甲支付杜某甲92591.5元、杜某乙92591.5元、杜某丙25183元,由杜某丁支付杜某丙674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某戊就马鞍山市麦克风量贩式歌厅湖东路店享有的股份由原告尹某甲占有五分之三、由原告杜某甲及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分别占有十分之一;
二、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X栋XX室房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房屋、杜某戊及原告尹某甲名下的证券资产及存款、原告尹某甲领取的杜某戊身故保险金及津贴归原告尹某甲所有,由原告尹某甲负责偿还上述房屋剩余贷款及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5)债务(不含杜某丁透支的10000元);
三、车牌号为皖EXXX**北京现代车归被告杜某丁所有;
四、原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92591.5元、被告杜某乙92591.5元、被告杜某丙25183元,被告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丙67408.5元。案件受理费9405元,减半收取4702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2730元,由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分别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