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商行初字第26号原告曾秋飞,杏田家私业主。被告商城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徐迪,局长。
原告曾秋飞不服被告商城县卫生局对其作出的商卫公罚字(2012)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即向原告送达商卫公罚字(2012)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秋飞(杏田家私业主)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峰
审判员 戴承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