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苗苗。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文军。
原告陈苗苗诉被告左文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苗的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苗苗诉称,2013年5月8日7时,被告驾驶苏D×××××号摩托车在天由公司由南向北与原告陈苗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苗苗受伤。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文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被告驾驶苏D×××××号摩托车在天由公司由南向北与原告陈苗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苗苗受伤。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D×××××号摩托车为被告左文军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金坛市鼎盛服饰有限公司车工。另查明,2011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2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苗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03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金坛市鼎盛服饰有限公司车工。金坛市中医医院开具的建休期为14天,误工期为14天;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207元/年,误工费为27207/365*14=1044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苗苗事故损失人民币1267元。
二、驳回原告陈苗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左文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蔡闻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