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牛某。被告张某。
原告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宪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日1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上大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负责任,并酗酒,虽经原告及亲友无数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结婚数年来双方经常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未予判离。判决后双方依旧分居,没有和好可能。
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承认原告牛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员 常 青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卢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