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陈××。被告朱甲。被告舟山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鸿毛××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告朱乙。
原告吴甲诉被告朱乙、朱甲、舟山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甲、朱乙及被告朱甲、桦泽××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朱乙向周甲借款120万元,周甲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朱甲、桦泽××对借款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甲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120万元汇入被告朱乙的银行账户。被告桦泽××原名称为舟山市桦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舟山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届至,被告朱乙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朱甲、桦泽××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4日,周甲将涉及本案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甲,转让后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现原告为该借款合法的债权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乙向原告返还借款120万元;2、被告朱乙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5日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未还款本金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3、被告朱乙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的费用85160元;4、被告朱甲、桦泽××对被告朱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乙辩称:其系通过沈某某与周甲认识,由弟弟朱甲提供担保,当时其一次性支付一个月利息108000元,借款期限约定好是三个月。
被告朱甲、桦泽××辩称:1、原告诉请本金120万不符某某观情况,理由一是借款当天被告朱乙已经偿还108000元,应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二是在2011年10月17日由朱甲归还20万元给周甲,应该在本金中扣除;2、要求驳回对被告朱甲、桦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从原告提供证据看,三被告与原告债权人周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有关手书内容是在合同签订后,事后周甲添加,是为了扩大两被告的担保期限,这点被告朱甲已向法庭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按照原保证合同的期限及法律规定,合同期限是2011年11月14日,保证届满期限是保证期满后6个月内,是到2012年5月14日止,由于原债权人周甲在这期限内未向两被告主张有关甲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所以两被告担保责任某以免除,现在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周甲与三被告签订12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关乙利某某的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周甲于2011年8月15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周甲将本案债权转让予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某某三份,拟证明周甲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6、ems回单一份,拟证明周甲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7、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舟山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舟山市桦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乙质证认为:证据1第2条、第7条补充的内容是原来是没有的;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不知情;证5、6地址和名字是对的,但是没收到过;证据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甲、桦泽××质证认为:证据1除第2条、第7条后半部分手书内容,是真实的,后来部分完全是添加的,笔迹是新的,离实际合同签订时间相隔比较远;第2条借款期限,不合理,不可能是当时形成,从文意上分析也系事后添加,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续期效力不及于担保人;第7条书写上看出来是被告桦泽××盖完章某某写上去的,不符合书写习惯,是后面添加的,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6、7没有异议。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个人业务签单一份(2011.8.15),拟证明在周甲将120万元借款给被告朱乙后,朱乙从银行取出20万的事实,其中10.8万直接付给了沈某某。2、银行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朱甲从银行账户转账给沈某某2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120万借款中的一部分。3、周乙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系由被告朱乙出面借款,与周甲约定借款利息9分,被告朱乙在借款当天支付沈某某10.8万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也不能证明10.8万支付给周甲。证据2没有银行业务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转账给沈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形式有异议,应当由本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周甲作调查询问,周甲陈述债权转让属实,收到朱乙第一个月利息4.8万元;朱甲转账给沈某某的20万元并未收到;保证借款合同添加的手书部分是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写的,后陈述为过了一会儿以后写的。对于周甲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事实部分原先不清楚,以周甲陈述为准;被告朱乙质证认为其确实付给沈某某利息10.8万元及归还借款20万元,周甲收到多少并不知道,借款合同上另加的两句话并不知情;被告朱甲、桦泽××质证认为周甲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低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打印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关于合同第二条后手写添加的“双方同意本合同续期一年由2011年11月14日到2012年10月13日止”及第七条后手写添加的“担保期限为二年由2011年8月15日到2013年7月14日止”这两句话是否系合同持有人擅自添加的这一争议,本院结合原债权人周甲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综合认证如下:该合同系债权人周甲提供的固定格式打印合同,借款合同上出现格式外的手写添加形式内容,出借人周甲虽有陈述是经双方同意,但对该节事实,周甲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现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上第二条及第七条后的手写添加部分系原债权人自行添加,未经过债务人同意,对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债权人支付利息10.8万元及归还本金20万元的事实。对原债权人周甲的询问笔录内容,其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4.8万元,该自认原告认可,也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朱乙向周甲借款120万元,周甲与被告朱乙、朱甲、桦泽××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朱甲及舟山市桦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甲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120万元汇入被告朱乙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朱乙支付周甲第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后三被告未再向周甲归还借款。2013年4月24日,周甲将涉及本案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甲,并通知了三被告。2012年2月2日,舟山市桦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舟山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5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朱乙与原债权人周甲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朱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朱乙已支付周甲第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并对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朱乙尚欠原债权人周甲借款本金117640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债权人周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甲,并通知了三被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甲、桦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朱甲、桦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甲、桦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面议定支出,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合理,依公平原则,收费金额本院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为654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甲借款本金1176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甲律师代理费65408.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甲、舟山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2元,减半收取10451元,由原告吴甲负担448元,被告朱乙负担10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