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65岁。辩护人尚宇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79岁。辩护人李辉,男,系被告人张某乙外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尚宇旻、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檀头高村某某农牧公司工地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坟地拆迁问题与某某农牧公司发生矛盾,张某甲、张某乙用斧子将某某农牧公司工地上的PVC通风管砸坏,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PVC通风管价值675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某某农牧公司损失共计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案发起因是尉氏县某某农牧公司没有给被告人坟地的补偿款,某某侵权在先、有过错;被告人在找村支书无效,对方继续施工才做出制止侵权的行为,被告人系老年人,遵纪守法,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檀头高村某某农牧公司工地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坟地拆迁问题与某某农牧公司发生矛盾,张某甲、张某乙用斧子某某农牧公司工地上的PVC通风管砸坏,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PVC通风管价值675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某某农牧公司损失共计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均为老年人,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