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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18号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张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滨江山庄51栋楼下,趁被害人李某没有锁车,采用线头对接点火发动车辆将该车骑走的方法,窃得燃油助力车一辆,销赃得款200元。2、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芜湖市镜湖区莲塘小区一居民楼旁,采用撬锁、线头对接点火发动车辆将该车骑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唐某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9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