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民初字第948号

沈林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陈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沈林荣。

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诉讼代表人:陶文清。

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敏。

委托代理人:林琳,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

诉讼代表人:张立峰。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沈林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陈敏委托代理人林琳和被告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3日,陈敏驾驶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货车在洪三线干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1378.3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4%=165840元、误工费1950元/月×6个月=11700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182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年限为19年,计算系数宜为22%;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陈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苏E×××××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复印件3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4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3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8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原件1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天凝镇卫生院杨庙分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103560.37元。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4、《劳动合同》原件1份、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原件1份、工资明细复印件3页、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受伤前在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受伤后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未支付其工作。5、嘉善县罗星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1800元。7、嘉善县天凝镇宏伟车行《收款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车损2800元。8、交通费发票原件7页。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724元。9、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遵医嘱转院。10、《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车损2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扣除30%的非医保,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应为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没有暂住证不认可其居住在城镇;对证据6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不是税务发票,不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2和9,因无医院病历记载印证,天凝镇卫生院杨庙分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入围了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具有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6所述不一致,不予确认。证据4中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1和5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证据8存在瑕疵,不予确认,但原告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应属正常,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被告方对证据10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同时对证据7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3日,陈敏受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外出,在洪三线嘉善县干窑镇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左肩部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髋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陈敏和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预支原告人民币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陈敏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负全责的陈敏承担。陈敏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委派方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对陈敏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举证充分予以支持,但赔偿年限应为19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数额,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0元/天×18天=87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19年×24%=157548元、误工费1950元/月×6月=11700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被告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外179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林荣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林荣人民币179380元,已付95000元,余款8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陈敏、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一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