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伙同毛某某、张某某、裴乙、陈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航坞路瓜沥镇人民政府对面的体育彩票店门口,以被害人金某嫖娼为名相要挟,向被害人金某强行索得人民币405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同案人裴乙、毛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谢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现场方位图,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衙前镇云尚宾馆前台视频截图,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裴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案敲诈勒索犯罪,并称案发当日上午其在杭州市萧某区衙前镇一超市闲逛,下午在附近乡镇街上闲逛,傍晚6时左右从萧某区长途汽车站买票坐车回老家。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裴某及张某某、裴乙、毛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谢某、吴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杭州,经预谋分工,决定对在美容店消费的人实施敲诈。同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及张某某、裴乙、毛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谢某、吴某等人分乘2辆汽车来到杭州市××区瓜××镇××域休闲店附近,由被告人裴某及陈某某等人负责盯梢,见被害人金某从金某休闲店驾车离开后,其余人遂驾车尾随至瓜沥镇人民政府对面的体育彩票店门口,拦下金某某的轿车,由毛某某等人坐上金某的轿车,以其嫖娼为名相要挟,向被害人金某强行索得人民币40500元。另查明,同案犯张某某、裴乙、毛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共退还被害人228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敲诈勒索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伙同张某某、裴乙、谢某、陈某某、“傻二”等共九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两辆轿车来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对一名从美容院出来的男子进行跟踪并实施敲诈,得款40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陈某某及“傻二”负责盯梢,其与谢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裴某即其所称的“傻二”。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伙同裴乙、毛某某、陈某某、吴某及几个其不认识的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两辆轿车来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对一名从美容院出来的男子进行跟踪并实施敲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陈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负责盯梢,毛某某等人实施敲诈。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裴某即其所称的负责盯梢的那个不认识的人。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伙同裴乙、毛某某、张某某、“暴牙”、“傻子的三哥”等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两辆轿车来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对一名从美容院出来的男子进行跟踪并实施敲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与“傻子的三哥”都是负责盯梢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裴某即是其所称的“傻子的三哥”。4.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伙同被告人裴某及裴乙、张某某、谢某等人分乘2辆轿车来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对一名从美容院出来的男子进行跟踪并实施敲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是负责开奥迪车的,被告人裴某及谢某等人坐其车子,到了瓜沥后,裴某与谢某是一起下车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裴某。5.同案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伙同裴乙、毛某某、张某某、吴某、甘德顺等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两辆轿车来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对一名从美容院出来的男子进行跟踪并实施敲诈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与被告人裴某是坐吴某开的奥迪车到了萧某瓜沥,其先是与裴某下车负责盯梢,后又与毛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裴某。6.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其对伙同裴乙、毛某某、陈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两辆轿车来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对一名从美容院出来的男子进行跟踪并实施敲诈的事实供认不讳。7.同案犯裴乙的供述。其对伙同张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两辆轿车来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对一名从美容院出来的男子进行跟踪并实施敲诈的事实供认不讳。8.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1日下午,其驾驶他人的浙a×××××黑色捷豹轿车,到杭州市萧某区瓜沥镇上的金某休闲店敲背,后驾车到瓜沥人民政府对面的体育彩票店门口被三名男子以其敲背没有付费为由向其敲诈,其中两名男子上了其的汽车,采用持刀威胁方法抢走人民币405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毛某某即是抢钱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2年7月11日16时10分对浙a×××××被害人金某驾驶的汽车进行勘查的情况。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同案犯吴某某、毛某某、张某某、裴乙、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共计228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11.监控截图。证实2012年7月11日15时左右,被害人驾驶捷豹轿车经过商贸街与人民路路口,一辆银灰色的奥迪轿车紧随其后,后该银灰色的奥迪轿车在航坞路与东灵路路口停车,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并证实案发当天该奥迪车及另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均经过八柯线衙坎线路口。12.杭州市萧某区衙前镇云尚商务酒店前台视频截图。证实2012年7月10日晚8时26分左右,被告人裴某与吴某在杭州市萧某区衙前镇云尚商务酒店前台登记入住情况的视频截图。1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14.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实2012年4月16日至4月18日、7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裴某的身份信息用于某某入住杭州市萧某区衙前镇云尚商务酒店,7月12日至7月14日、7月14日至7月15日其身份信息分别用于某某入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蓝桥酒店和江某区煌庭旅馆、芳州旅馆。1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6.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裴丙、陈某某、吴某某因本案敲诈勒索被本院判刑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同案人毛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杭州市萧某区衙前镇云尚商务酒店前台视频截图,监控截图及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裴某参与上述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被告人裴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裴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人民陪审员 邵燕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