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在青州市谭坊镇宋池村村北,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因一袋辣椒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日18时许,在被告人宋某甲家门口处,宋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告人宋某甲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拳将宋某乙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眶内侧壁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丙、陈某某、陶某某、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报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及过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徐志勇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