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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52号

张瑞云与张昌龙、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瑞云,张昌龙,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10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52号

原告:张瑞云,女,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史秀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该公司生产部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负责人:胡国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云与被告张昌龙、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张昌龙、被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栩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云诉称:2012年11月5日4时许,张昌龙驾驶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N×××××搅拌车沿寿春镇宾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苑南时,与吴可平所拉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可平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昌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吴可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抢救治疗40多天,共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诊断为:1、右颞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4、头及全身多处挫擦伤。另查,张昌龙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36元(诉讼中变更为77195.92元)、误工费15848元(56.60元/天×280天)、护理费24584元(87.80元/天×280天)、交通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5040元(30元/天×168天)、残疾赔偿金34690元(21024.21元/年×11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664元(诉讼中变更为171123.92元),由张昌龙、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7731元(诉讼中变更为164190.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昌龙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自己作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数额、项目请法院核实;张昌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76459.92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张昌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另一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60%的计算比例赔偿,原告和另一被害人应当各自承担20%;原告诉请的数额、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满69周岁,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涉及两个被害人,应当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瑞云所举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新华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寿县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寿春镇周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昌龙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举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瑞云所举外购药发票两张,均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瑞云所举材料费收据一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张瑞云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6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张瑞云原系寿县寿春镇周寨村农民,2010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其家庭的全部耕地被征收,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到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居住,其夫妻二人则利用已被征用而尚未建设的土地从事蔬菜种植和销售。2012年11月5日4时许,张昌龙驾驶皖N×××××搅拌车沿寿春镇宾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苑南时,与横过公路吴可平(张瑞云丈夫)所拉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可平及随后的张瑞云受伤,吴可平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2012年11月2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可平、张瑞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云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右颞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4、头及全身多处挫擦伤。张瑞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155.92元(其中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76459.92元)。2013年4月1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张瑞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皖惠法鉴(2013)第210号鉴定意见:张瑞云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80天,营养期为168天,护理期为280天。张瑞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张昌龙系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就涉案肇事的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搅拌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昌龙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佣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张瑞云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瑞云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瑞云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张瑞云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7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张瑞云属失地农民,且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张昌龙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瑞云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张瑞云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7155.92元、误工费8320.20元(56.60元/天×147天)、护理费24584元(87.80元/天×28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3360元(20元/天×168天)、残疾赔偿金34689.60元(21024元/年×11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7389.72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193.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20.20元+护理费245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977.14元[(医疗费671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360元)×70%],由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8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20.20元、护理费245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小计84193.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977.14元;

三、被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瑞云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3597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张瑞云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76459.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张瑞云负担307元,由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