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范××。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范××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凌晨2时28分左右,被告人范××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某云、邢某、李某、吴某四人从九九回归林驶往天台县城区,途径工人西路拉芳舍宾馆前路段时,与对向叶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2年6月22日投案自首。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人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原告人虽户口在农村,但早已在城区购买住房,并一直生活、消费在城区,故要求被告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某民币73393.2元、误工费某民币17160元、护理费某民币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1980元、营养费某民币10000元、交通费某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100元、鉴定费某民币1200元、后续治疗费某民币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693.2元。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某民币71950.2元、误工费某民币17160元、护理费某民币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1980元、交通费某民币6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100元、鉴定费某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70250.2元。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尚欠赔款人民币1002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吴某、李某、邢某、邱某云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扣押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房产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超载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宜另行处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损失人民币100250.2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国卫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坚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