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5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为向邬甲讨要10万元的高利贷,纠集张某、邱某、杨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由杨某驾车从浙江省奉化市到宁海县××璜溪口村一台球室持刀强某将邬甲押上车,后被告人徐××和邱某、杨某、陈某等人先后将邬甲带至奉化市××咖啡馆××、××房内、奉化华信国际一楼巴某某咖啡馆等地扣押,并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邬甲还款,直至次日21时许,邬甲一朋友汇给被告人徐某一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徐某等人才将邬甲放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张某、邬某甲、杨某、陈某、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邬甲的陈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