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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532号

王杰与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杰,刘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王杰,女。

被告:刘朋,男,其它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王杰与被告刘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诉称:被告2011年5月4日、6月14日在我处借款6,000.00元、5,700.00元,其中5月4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于2013年1月和3月分别偿还1,000.00元,合计还款2,000.00元,尚欠款9,7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700.00元,利息2,900.00元。被告刘朋答辩期内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11年5月4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分。证据2,2011年6月14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70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700.00元。2013年1月份及3月份分别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月利率1.25%计算较为适宜。5,7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王杰款9,700.00元;

二、被告刘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杰借款利息1,060.00元(从2011年5月-2013年1月止6,000.00元×1.25%×17个月=1,275.00元;2013年1月-3月5,000.00元×1.25%×2个月=125.00元;2013年4月-7月4,000.00元×1.25%×4个月=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刘朋乘担83.00元,由原告王杰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