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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85号

陈根泉与袁忠杰、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根泉,袁忠杰,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85号

原告:陈根泉。

委托代理人:陈友高,系原告近亲属。

委托代理人:陶勇,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袁忠杰。

被告:梁平。

原告陈根泉诉被告袁忠杰、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忠杰、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泉诉称:被告袁忠杰于2011年6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此款在2011年7月27日归还,保证人梁平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迟迟不归还欠款及利息,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没有结果2012年10月7日,债务人及保证人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债务人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忠杰、梁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袁忠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陈根泉在向被告汇款当时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0元。被告袁忠杰向原告陈根泉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有被告梁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注明:“今借到陈根泉人民币壹佰万万元整¥100万元此款暂借款,用于个人周转期限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利息:月息3%……此据借款人袁忠杰2011年6月27日特别注明:1、本人为借款人以上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2、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梁平”。2012年10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注明:“借款人袁忠杰1、于2011年6月27日向陈根泉借款壹佰万元整。……上述450万借款本金袁忠杰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人袁忠杰……同意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人:袁忠杰2012年10月17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承诺复印件、三份安徽农金网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忠杰向原告陈根泉借款100万元,借款当时,原告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而我国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如若扣除,扣除的不得作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袁忠杰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平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注明梁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梁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条上又注明“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此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履行期为2011年7月27日,则被告梁平的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陈根泉于2013年6月19日在南陵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梁平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根泉借款本金970000元。

二、被告梁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根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袁忠杰负担6625元,原告陈根泉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