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83号
原告:许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陈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却在婚礼前两日出走,至今未归,并多次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两人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被告却在婚礼前几日出走,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郭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几个月,被告在举行婚礼的前几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明
代理
审判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