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穆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田继宝,山东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玉珍,女,住肥城市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继宝、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胡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两人性格不合,至今分居3年,两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两人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家庭非常负责,两人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4日生一男孩胡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于2010年去青岛打工,两地分居生活。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两人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页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刚
审判员 石海峰
审判员 郝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姜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