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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48号

周某、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许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盗窃电动自行车,并由二被告人负责望风、骑行。后二被告人与他人结伙在本市江干区蓝天城市花园3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奔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2元;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一区10幢,窃得被害人韦某的豪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本市江干区××区××单××楼,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在本市江干区××区××单××楼,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韦某、张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接受案件回执单,车辆信息表,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表,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