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3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嘉明。被告连云港凌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凌。被告阮则禄。被告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江宁工业园羽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章高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凌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铭公司)、林凌、阮则禄、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薛嘉明、被告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铭公司、林凌、阮则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凌铭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提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被告凌铭公司从2012年7月21日起欠息。2012年5月30日,被告林凌、阮则禄、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凌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凌铭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凌铭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2.75158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林凌、阮则禄、昊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铭公司、林凌、阮则禄未作答辩。
被告昊鑫公司辩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应当真实可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铭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12-26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含)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昊鑫公司、林凌、阮则禄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债务人凌铭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和债权人行签订编号为1-12-269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自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凌铭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递交提款申请,交通银行于次日借款给被告凌铭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凌铭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凌铭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332.751587万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被告凌铭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凌、阮则禄、昊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凌铭公司,被告凌铭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凌铭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凌、阮则禄、昊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凌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凌、阮则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现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凌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2.751587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被告昊鑫公司、林凌、阮则禄对被告凌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凌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332.751587万元,并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林凌、阮则禄、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孟善业
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
人民陪审员 姚德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爱洁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