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邹宝利。被告白树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052-9。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征。
原告邹宝利与被告白树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宝利,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宝利诉称,2013年6月13日8时,被告白树元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三河市李旗庄镇刘校尉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校尉村东处时,遇到原告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树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发生的费用4343元,未得到解决。因被告白树元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二被告存在连带关系,应承担连带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树元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白树元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最高为2000元。在原告能够提供修车费票据的情况下,认可1840元。施救费在剩余160元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00分,被告白树元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三河市李旗庄镇刘校尉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校尉村东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120130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树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后进行了修理。被告白树元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84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意见及北京中航伟业汽车修理厂发票各一份。2.鉴定费200元。3.施救停车费88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河市海城车辆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4.交通费2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修理后乘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必然产生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来往次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80元,应为合理。原告虽主张误工费1143元,但其为北京市地方铁路局正式职工,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白树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白树元按责赔偿。被告白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邹宝利的车辆损失、施救停车费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二、被告白树元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车辆损失、施救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元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树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静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