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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3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杭州中转场内摆放货车内的货物时,趁机窃取运单号为102904868590的纸箱内的黑色iph0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53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现金记账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