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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750号

吴国华、董爱兵诉被告薛大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国华,董爱兵,薛大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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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50号原告吴国华,居民。原告董爱兵,居民。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薛大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华、董爱兵诉被告薛大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华、董爱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薛大峰的委托代理人季祥林,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华、董爱兵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1018元、残疾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130978元;赔偿原告董爱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0元(含董思晗9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小计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大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建湖交警队调解时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导致人为增加薛大峰负担鉴定费。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应予剔除后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请求重新鉴定。原告已年满68岁,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适应城镇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薛大峰驾驶苏JT00**号轿车,在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幸福大街76号门前路段调头过程中,与沿幸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董爱兵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苏J0R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董爱兵及其后乘坐人原告吴国华、董思晗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大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国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爱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国华及董思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至建湖��第二人民院治疗,原告吴国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8压缩性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右侧3、5-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9日,计发生医疗费22474元;原告董爱兵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计发生医疗费750元(含董思晗9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吴国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国华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8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国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天为宜。另查明,被告薛大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T0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利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大峰为原告吴国华垫付医疗费19484元。原告吴国华与董爱兵系父子关系,其户籍住址虽为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运东村一组,但两原告于2009年5月起共同生活实际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幸福大街。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国华系从事纸品超市经营,原告董爱兵在盐城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华、董爱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吴国华因道路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1018元、残疾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25478元;原告董爱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0元(含董思晗90元)、误工费1833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小计4292元;两原告合计损失12977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董思晗受轻微伤,对其支付的医疗费9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其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原告吴国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薛大峰30%的赔偿责任;原���董爱兵虽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父原告吴国华应负30%的责任,故原告董爱兵的损失应由被告薛大峰承担70%,其余30%应由原告吴国华承担。由被告薛大峰按责任承担的部分,因被告薛大峰将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其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两原告。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庭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国华进行相关事项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恰当,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国华、董爱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127661元;由被告薛大峰赔偿两原告2428元。

二、原告吴国华、董爱兵返还被告薛大峰垫付的医疗费19484元,与被告薛大峰应赔偿两原告2428元抵冲后,两原告实际返还被告薛大峰1705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吴国华、董爱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薛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