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陆开春。委托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登峰。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负责人赵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2号。负责人陈向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开春与被告黄登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配松,被告黄登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大理支公司、被告人财保泰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开春诉称,2011年3月19日晚,在331省道272KM+450M处,被告黄登峰驾驶晋08-051**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而后与被告刘须同驾驶的皖12-766**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已认定,被告黄登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须同与原告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登峰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须同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26日在盱眙县中医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已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2013年1月27日,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异物取出术”,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820.7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694.71元。
被告黄登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认可(2012)盱桂民初字第0100号庭审笔录内容。因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额由我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损失已按(2012)盱桂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赔付,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泰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范围内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晚,被告黄登峰驾驶车牌号为晋08-051**运输型拖拉机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32分左右车辆行至331省道272KM+450M处时,与前方原告陆开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而后原告陆开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又与相对方向被告刘须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2-766**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陆开春受伤。2011年4月1日,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黄登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降低行驶速度,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开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有过错;刘须同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有过错,原告陆开春与刘须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此阶段原告发生的事故损失已经本院处理完毕:两被告人财保大理支公司、人财保泰顺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项下,两被告人财保大理支公司、人财保泰顺支公司各承担38766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异物取出术”,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721元。庭审中,原告陆开春明确表示放弃对刘须同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原告陆开春自2009年4月起即为盱眙天天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城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为2250元/月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已全部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的当庭陈述,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1031901号事故认定书1份(2011.4.1)、原告提供的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3张、(2012)盱桂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对于原告陆开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072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日×18元/日)。3、营养费:220元(22日×10元/日)。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3744元((22日+30日)×72元/天),被告黄登峰辩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黄登峰认可本院(2012)盱桂民初第0100号庭审笔录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盱眙天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250元/月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已全部停发。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支持被告辩称观点,适用2250元/月,天数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支持原告主张52天,因此,原告方的误工费为3900元((2250元÷30日)×52日)。5、护理费:880元(22日×40元/日)。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元,原告陆开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20元。上述原告陆开春各项损失共合计16337元(以上1-3项11337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4-6项5000元为伤残赔偿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结合本案而言,被告黄登峰驾驶拖拉机与原告陆开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开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又与相对方向刘须同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陆开春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登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开春与刘须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黄登峰方负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陆开春与刘须同各负事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黄登峰与刘须同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财保大理支公司与被告人财保泰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陆开春、被告黄登峰及案外人刘须同按责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总损失为16337元,原告在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应为1133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应为5000元。鉴于两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被告黄登峰负担7936元(11337×70%),因原告陆开春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刘须同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对刘须同赔偿责任不予理涉。在伤残赔偿项下,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人财保泰顺支公司赔偿原告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开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开春各项损失合计2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开春各项损失合计2500元。
四、驳回原告陆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智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沈长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