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慈溪市××工业区××小区菜场旁一游戏厅内,帮助游戏厅老板从事游戏机上分等日常管某某作。期间,该游戏厅共计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查获“大红鹰”老虎机3台、“风情万种”老虎机1台、“海洋之星ⅱ代”捕鱼机1台。经鉴定,其中4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陈某、袁某、金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大红鹰”老虎机3台、“海洋之星ⅱ代”捕鱼机1台及游戏币500枚,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大红鹰”老虎机三台、“海洋之星ⅱ代”捕鱼机一台、游戏币五百枚(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