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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

唐某、唐某、甘某、唐某、唐某与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甘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

原告:唐某甲。

原告:唐某乙。

原告:甘某。

原告:唐某丙。

原告:唐某丁。

被告:唐某戊。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甘某、唐某丙、唐某丁诉被告唐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自愿的原则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五原告都按该协议书要求履行了承诺。原告唐某甲于2012年7月18日已支付被告唐某戊首笔分期付款31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已支付原告唐某丙、唐某丁首笔分期付款每人3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已付清被告唐某戊所拖欠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966.84元,并按《遗产继承协议书》要求购买了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14号901的房产,该房产于2015年7月18日起由原告唐某丁在生存期间无偿使用,在唐某丁身亡后由原告唐某丙或唐某丙指定的继承人拥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继承人唐秉钧原居住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中约9号前座房屋,于2001年2月21日与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实际于2001年1月1日前已回迁安置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五原告与被告唐某戊于2012年7月1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签订了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2号704房有关的继承、赠与、放弃继承、亲属关系公证。在2012年8月18日前,由于被告唐某戊不想荔湾公证处补交户口本原件,使得相关的公证书迟迟不能出具,所以原告唐某甲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在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向荔湾公证处补交户口本原件被拒后,从2012年8月18日起暂停向被告唐某戊支付分期款项。其后原告甘某、唐某丙、唐某丁也分别多次与被告唐某戊协商,都不欢而散。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现诉请: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唐秉钧遗留的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中约9号前座的房屋(该房屋已被征用拆迁,现补偿于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由原告唐某甲继承。2、请求法院判令唐秉钧遗留的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2号704房的房屋由原告唐某乙继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14号901房是我租住的房子,在未签订合同时唐某甲已经将上述房产购买,我是不知情的,后来我问业主,业主告诉我是母亲甘某和唐某甲一起购买的。2012年7月18日我收了我父亲公司的钱31000元,是我和唐某甲协商的金额,2012年8月18日我报警追讨唐某甲履行合约给我款项。我父亲有两万元现金,也没有分给我。所谓的合约从来没有履行,公证处取消的合约上的数额我根本不清楚,我拖欠的租金,唐某甲根本是不知道的,如果他不是一早买了我的房产就不会知道我的租金情况。遗产协议书在2012年7月18日那天只有我们五兄弟签名,我母亲是没有签名的,我妈是不会签名的,是用私章盖章的,当天唐某甲是说叫我之后拿着协议去拿款的,但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上的内容。我拿的31000元是我父亲工资的钱,现在我要求拥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秉钧与原告甘某结婚后生育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和被告唐某戊。1992年4月7日,唐秉钧取得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长庚中约9号前座房屋的产权。因上述房屋拆迁,唐秉钧与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唐秉钧依协议有权取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14号901房房屋的租赁权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房屋的产权。2001年1月20日,唐秉钧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2号704房房屋的产权。2010年7月4日,被继承人唐秉钧死亡,至死亡其一直未取得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房屋的产权。2012年7月18日,原告甘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和被告唐某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并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公证,协议约定:甘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放弃唐秉钧在广州遗产的继承权。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2号704房的房产由唐某乙继承,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的房产由唐某甲继承,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14号901房的承租权、购买权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应支付唐某戊人民币216000元,并签订遗产继承公证书后3日内支付唐某戊31000元,并免除唐某戊在签订协议书前所拖欠唐某甲的所有债务。在次月的18日起唐某甲连续11个月每月支付唐某戊人民币5000元,之后唐某甲连续24个月每月支付唐某戊人民币1500元,之后在唐某戊搬离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的同时,由唐某甲支付唐某戊减扣拖欠租金人民币4077元后期与的款项人民币120923元。协议自各协议签订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7月18日,唐某戊收到唐某甲31000元。唐某戊提出公证异议并于2013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公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为此作出终止公证的决定。另查明:唐秉钧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庭审中,甘某称:签订协议时其在签署处印上指模,私章因没有带去故回去补盖。唐某戊称:撤回公证的理由是,除书面协议外还有口头协议的26万元。经过法庭核对,本案各当事人持有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均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签名和甘某的私章印章,亦有上述各人的指模印痕。以上事实有遗产继承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本案各当事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人有协议的按协议分配遗产份额。本案中,《遗产继承协议书》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签名和甘某的私章印章,亦有各人的指模,可见作为成年人的各继承人已知悉协议内容并达成一致意见。甘某在签署时已打上指模,已具备签署效力,过后补盖私章仅为完善签署形式,不影响协议发生效力。被告虽提出有26万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唐秉钧至死亡一直未取得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房屋的产权,故该房屋的产权尚未遗产,应以唐秉钧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得利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案《遗产继承协议书》的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在当事人未证实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具备法律效力,对各继承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关于31000元,虽被告称为父亲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协议约定吻合,

本院认为该款项就是支付协议中的第一款。综上,

本院认为,依协议书约定,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2号704房的房产应由唐某乙继承,唐秉钧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唐某甲继承。至于协议中约定,唐某甲应如约定方式支付唐某戊人民币216000元(已履行31000元),因双方无要求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继承人唐秉钧的遗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2号704房的房屋,由原告唐某乙继承取得。2、被继承人唐秉钧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6号601房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唐某甲继承取得。本案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唐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少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清李月娇邹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