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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45号

孙振凯与罗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孙振凯,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男,住涞源县。

原告孙振凯与被告罗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凯委托代理人郭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晚11时许,原告因与妻子闹气从家中出来散心,看到小区门口的好望角酒吧还在营业,便进去取暖。当时被告正在喝酒,见到原告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陪其喝酒,原告因与被告不认识当场拒绝,被告恼羞成怒把原告打倒,并继续对原告头部、面部及全身狠命踢打,直至原告不省人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及亲属均未到医院看望、安慰过原告,被告及其家属的行为对原告及家人心理、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后经涞源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左侧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近5000元。被告无端生事,并将原告打伤,虽经治疗但现在仍然头痛。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及与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起诉主体资格。2、申请调取公安局行政卷宗,卷宗中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综合证实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原告打成轻微伤。3、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CT影像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状况及住院6天、出院后需静养四周,并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涞源县医院病历中有原告外出告知书。4、医疗费清单三张,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两张,金额264.5元、涞源县医院1张,金额3573.78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400元。6、交通费票据一张300元。该交通费的花费是因为2012年12月11日从涞源县医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7、原告妻子唐某某月工资300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实原告是被告打伤,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3838.28元;2、护理费:3000÷30×6=600元;3、营养费:15元×6天=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后需静养四周,故误工费为(6天+28天)×(3400÷30)=3853.3元;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82元。由于被告在午夜将原告打伤且浑身是血,惊吓了正在熟睡的父母和妻儿,给其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4382元。另外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外还应当承担公告送达费,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被告罗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许,在涞源县城区东内环好望角酒吧内,被告罗天要求原告孙振凯赔其喝酒,遭到原告孙振凯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罗天将原告孙振凯打伤。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2日),诊断为:1、头面部、左侧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花费医疗费3573.78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前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神经内二科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64.5元。原告系保定市移动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某某护理,唐某某为保定市移动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2日委托涞源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涞源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涞司医鉴字(2012)第(25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12月9日对被告罗天打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被告罗天与罗某某、王某某为收养关系,罗天养母王某某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与罗天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及河北省涞源县公证处于当日作出的(2012)涞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罗天与罗某某、王某某已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收养关系,王某某陈述,双方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罗天从罗某某家搬走不知去向。被告罗天原系涞源县矿产品交易管理局临时工,后经向该单位调查得知,被告罗天已从该单位辞职。

本院认为,被告罗天在原告孙振凯拒绝其无理要求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对于引发案件有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调取的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原、被告的调解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孙振凯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83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6天=300元。3、营养费:15元(6天=9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某某护理,唐某某系保定市移动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天=6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保定市移动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病历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出院休息4周即28天,原告误工天数为3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400元÷30天×34天=3853.3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400元。8、公告送达费:为向被告罗天送达起诉材料及结案材料,两次公告费共计500元。上述八项共计988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件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罗天养母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与罗天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及公证书,证实被告罗天解除收养关系后已离开养父母家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被告罗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振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9881.85元。

二、驳回原告孙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罗天承担100元,原告孙振凯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高美丽陪审员  任雪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双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