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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韩腊梅与被告刘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腊梅,刘延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韩腊梅,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刘延峰,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

原告韩腊梅诉被告刘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只清偿利息10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刘延峰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韩腊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借款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西安三佳地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延峰欠原告韩腊梅2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韩腊梅欠款200000元及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应扣除已偿还10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延峰负担3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