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周、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6时,双方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的右手食指、中指及面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手食指、中指损伤属轻伤;面部创口、左眼睑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春明辩护认为:1、双方因宅基地相邻排水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2、事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履行了宅基地排水的协议,被告人院内的地面也进行了重整;3、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南北相邻居住。2013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因宅基地排水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的右手食指、中指及面部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中节骨折;2、额面部皮肤裂伤。2013年4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手食指、中指损伤属轻伤;面部创口、左眼睑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2013年7月2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同时就双方宅基地排水纠纷也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黄某某按协议对院内地面进行了重整。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宅基地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双方达成的宅基地排水协议被告人也已完全履行,属于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改玲
审判员 李贺锋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