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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016号

沈×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和贸××司、浙江××和贸××司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沈×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和贸××司,浙江××和贸××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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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

委托代理人:徐××、沈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贸××司。住所地:浙江省××东××工业功能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周××。

上诉人沈×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和贸××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某某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电镀原材料业务往来,由万××××司供给沈×所需的电镀原材料。经双方于2012年2月16���结算,截止该日,沈×尚欠万××××司货款301451.40元,并于同日向万××××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3月支付1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向万××××司支甲1%的违约金并可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截止日前,沈×仅仅在2012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后经万××××司多次催讨,沈×仍拖欠不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沈×出具的欠条一份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至今尚欠万××××司货款281451.40元的事实,有沈×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和万××××司的庭审陈述为凭。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沈×收货后,经万××××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余欠的货款281451.4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该笔货款如逾期则向万××××司支甲1%的违约金,现万××××司主张某某1‰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万××××司现诉请要求沈×支付货款281451.4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相应的违约金某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判决:

一、沈×支乙和公某货款281451.40元。

二、沈×支乙和公某违约金(本金281451.40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1‰计算)。上述第一、二项,限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沈×负担。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8日,经原审法院电话联系后,沈×得知本案原审诉讼,并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杭某某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在此之前,沈×一直未曾知晓过万××××司在原审法院向沈乙出的诉讼一事,而且沈×也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依法应当送达或通知到沈×的相���法律文书。因此,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对于原审判决中所审查的争议事实,由于万××××司故意隐瞒真实案件事实,不如实陈述买卖合同主体身份,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最终判决不当。事实上,沈×本人从未与万××××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向万××××司购买电镀原材料的是沈×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即海宁市美润电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美润公某),而且就这一事实有万××××司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证明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主体为美润公某,而非沈×个人。至于2012年2月16日沈×出具的欠条,是由沈×代表公某所出具,并非沈×个人债务的证明证据,因为沈×个人从未向万××××司购买过任何电镀材料,根本不可能结欠什么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万××××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司在审理中辩称:2012年2月16日,沈×向万××××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截止2012年2月16日,美润公某沈×欠万××××司材料款301451.40元,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照所欠货款日利息1%支付违约金,若未履行协议的,可诉诸富阳市人民法院。该欠条明确表明是由沈×欠万××××司货款301451.40元,而非沈×辩称的美润公某欠万××××司货款。该欠条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表示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沈×应当对自己签订的契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万××××司有理由认为沈×已确定上述债务由其承担。万××××司有权选择任一方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沈×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沈乙交下列证据:1、银行结算凭证1份,欲证明2012年8月20日的2万元并非沈×支付,而是美润公某所支付。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欲证明2011年3月万××××司共计向美润公某供货394063元。3、发货单原件7份,欲证明2011年3月万××××司向美润公某发货330020.80元。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争议货物买卖的主体是美润公某和万××××司。万××××司质证认为:对沈乙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货款的结算并非全是美润公某与万××××司进行,其中有部分是沈×向万××××司支付现金。本院认证如下:万××××司对沈乙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1、万××××司向美润公某供应电镀原材料,经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结算,美润公某法定代表人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万××××司货款301451.40元,并于同日向万××××司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3月支付1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向万××××司支甲1%的违约金并可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条出具后,美润公某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281451.40元拖欠未付。2、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未根据沈×户籍证明×ד浙江省××市××街道世纪花园××单××室”×��地址,向沈×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是以万××××司起诉状所列明沈×的住所地为“海宁市长安镇怡院新村路东16组私房”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送达的结果被“拒收”而退回。201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在法院信息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向沈×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告知原审法院将在2013年4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嗣后,原审法院又在2013年2月22日通过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原审法院将在2013年4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一、万××××司主张沈×为本案所涉合同的需方证据不足。虽然涉案“欠条”系沈×出具,但其是以美润公某的名义出具,结合沈×二审中提交的银行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电镀原材料”的买卖双方系万××××司与美润公某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首先,原审法院未按沈×的户籍住所地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其次,原审法院采用登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系2013年2月22日,至开庭的2013年4月19日,即未满60日的公告期进行了开庭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关于“其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依法应当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万××××司不如实陈述买卖合同主体身份,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最终判决不当;沈×的欠条,是由沈×代表美润公某所出具,并非沈×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沈×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某某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和贸××司对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浙江××和贸××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浙江××和贸××司负担。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和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成良审���判员祖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