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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892号

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冯秀全与冯秀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冯秀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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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关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孙宝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相,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冯秀全。

上诉人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冯秀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18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事达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成立,冯秀全在该单位内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并于2002年11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冯秀全系金事达公司处的参保职工。2002年12月23日,冯秀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最���认定为因工受伤。冯秀全在金事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金事达公司给冯秀全发放2001年5月份至2004年11月工资。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今,冯秀全未给金事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未到金事达公司工作。另外,金事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工资表证实已经向冯秀全发放了1997年3月至2001年4月份工资,冯秀全予以认可。2005年3月20日,金事达公司做出了与冯秀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金事达公司自此不再给冯秀全缴纳社会保险。冯秀全对金事达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向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事达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金事达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认定工伤、补偿工伤工资和治疗费等相关待遇”,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5日做出诸劳仲案字第(2005)第156号裁决书,裁决“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金事达公司给冯秀全缴纳2005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40元”,金事达公司与冯秀全对该裁决结果皆不服,均诉至原审法院,形成(2005)诸民一初字第536号和(2005)诸民一初字第538号案件,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6年6月25日做出(2005)诸民一初字第536、538号民事判决书,冯秀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17日做出(2007)潍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10年,冯秀全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诸劳仲案字第(2010)第31号裁决书,裁决“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冯秀全基本生活费9464元……”,冯秀全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诸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冯秀全基本生活费9605元(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冯秀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金事达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给付金钱的义务,冯秀全申请执行,截止到本案辩论终结前,金事达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庭审过程中,金事达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冯秀全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冯秀全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与金事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工资待遇问题,冯秀全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金事达公司支付自1997年3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其中扣除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及其他相关待遇。上述事实,有诸劳人仲��字(2012)第170号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发票、交通发票、证明、私营公司设立登记信息、登记费收款收据、咨询费发票复印件、借款单、收发费用、保险单、报销凭证、诸劳仲案字(2005)第156号裁决书、诸劳仲定字(2005)第8号决定书、(2005)诸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05)潍民一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06)诸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诸劳仲定字(2005)第78号决定书、诸劳仲定字(2005)第79号决定书、(2005)诸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诸劳仲定字(2005)第106号、诸劳仲定字(2005)第98号决定书、(2005)诸民一初字第536、538号民事判决书、潍劳工伤受字(2005)B06001号、潍政复决字(2005)第77号决定书、(2007)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07)潍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潍劳工伤认字(2008)0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潍劳鉴(2008)��086055号通知书、(2008)奎行初字第129号通知书、潍政复决字(2008)第39号决定书、潍政复决字(200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奎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2009)潍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诸劳仲案字(2010)第31号仲裁裁决书、(2011)潍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0)诸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特快转递费收据、法条、保险合同、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金事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冯秀全发放自1997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工资,对冯秀全要求金事达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冯秀全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12年10月��间未曾给金事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未到岗工作,金事达公司亦未给冯秀全提供工作岗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合理合情的原则,且为保障冯秀全的基本生活需求,金事达公司应当参照下岗待工人员向冯秀全发放基本生活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2006第188号)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规定,金事达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冯秀全支付基本生活费。结���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诸城最低工资48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诸城最低工资62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诸城最低工资920元/月、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诸城最低工资1100元/月、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诸城最低工资1240元/月的事实,金事达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冯秀全的基本生活费为36792元(480元/月×70%×6个月+620元/月×70%×28个月+920元/月×70%×10个月+1100元/月×70%×12个月+1240元/月×70%×8个月),金事达公司虽辩称冯秀全主张的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但冯秀全提供的(2011)潍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冯秀全不间断的向金事达公司主张工资的事实,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冯秀全向金事达公司主张工资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金事达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冯秀全要求金事达公司支付复印费5000元、查询费1000���、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000元、法律援助登记费50元、法律咨询、代书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0元的诉求,因该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亦不充分,且金事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冯秀全要求与金事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冯秀全的该项诉求已经在(2007)潍民一终字第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冯秀全的该项诉求,不再予以处理。金事达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冯秀全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可就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另行另案处理。对冯秀全要求金事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该项请求未进行仲裁,且未明确诉讼数额,冯秀全直接诉至法院要求金事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程序不当,本案中不宜处理,冯秀全可另行仲裁主张。综上,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山��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的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06)216号、(2007)258号、(2010)74号、鲁政字(2011)33号、鲁政字(201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冯秀全基本生活费36792元(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诸城市金事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冯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事达公司承担。金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金事达公司与冯秀全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关系,金事达公司没有向冯秀全支付基本���活费的义务;2、冯秀全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金事达公司的上诉,冯秀全答辩称:金事达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而非基本生活费;其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冯秀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人有工伤后遗症,金事达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工资而非基本生活费;2、金事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要求金事达公司支付因举报、诉讼而产生的复印费、查询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冯秀全的上诉,金事达公司答辩称:1、冯秀全未正常提供劳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并发症,故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2、冯秀全提交要求公司报销各项费用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秀全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12年10月期间未曾给金事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未到岗工作,金事达公司亦未给冯秀全提供工作岗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事达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下岗待工人员待遇向冯秀全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金事达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冯秀全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事达公司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向冯秀全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义务,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秀全主张其有工伤后遗症,金事达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而非基本生活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冯秀全提供的(2011)潍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冯秀全不间断的向金事达公司主张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冯秀��主张工资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事达公司关于冯秀全主张的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秀全主张金事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诉求未进行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上诉人冯秀全要求金事达公司支付其复印费5000元、查询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000元、法律援助登记费50元、法律咨询、代书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金事达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冯秀全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崔福涛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